探矿权人的义务是什么?

2025-05-10 03:55:3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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回答1:

《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》(国务院令〔1994〕第152号)第十七条规定: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:
(1)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,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;
(2)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;
(3)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,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;
(4)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,对共生、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、综合评价;
(5)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,提交有关部门审批;
(6)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;
(7)遵守有关法律、法规关于劳动安全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;
(8)勘查作业完毕,及时封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、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,消除安全隐患。
案例分析
甘肃省康县康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2月5日在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犀牛江流域毛坝桥以上太石段砂金矿“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”,有效期至2004年12月4日,在探矿证到期后,康宁公司在没有办理“采矿许可证”的情况下,在原探矿区域无证违法进行砂金矿的开采,造成部分河道阻塞和环境破坏现象,对此行为康县国土资源局多次对该公司下发“责令停止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”,要求其停止无证探矿、采矿行为,接受处理,但该公司置若罔闻,依然我行我素,继续进行违法采矿。对此情况,省、市、县政府组成联合工作组进驻矿区,在查清违法事实的情况下,依据《矿产资源法》第三十九条和《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》第十三条、十七条之规定,于2006年9月4日对其下发了“行政处罚决定书”,责令其停止无证采矿行为,并限期对矿区进行复垦治理,消除地质灾害及矿区安全隐患。为落实该项工作,抽调公安、水利、国土、环保、水保等部门工作人员进驻太石乡,现场监督河道的恢复治理工作。通过强有力的治理整顿,依法取缔了无证非法采矿行为,疏通恢复了河道。
(资料来源: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网站)